勘查开采造成生态破坏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案情
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谢某、倪某、郑某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出让给被告谢某、倪某、郑某的采矿矿区。李某领取续期《采矿许可证》之日起配合将采矿权人变更至谢某名下。合同还约定了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未经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审批。此后,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续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改变被告李某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剥山皮和开采矿石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份,被告谢某、倪某、郑某雇佣挖掘机在坡处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造成该处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以“绿家园”以四被告转让、开采有共同过错,破坏林地并将会严重影响和改变周边及山下动植物的环境,导致生态功能脆弱或丧失为由诉至法院,并将当地国土分局、林业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四被告在3个月内清除矿山采石处现有的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弃石,恢复被破坏的植被;如不能按第一项请求3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由第三人用该款组织恢复林地植被;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告是否符合“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要件;两被告是否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是否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组织恢复植被的民事责任。
原告系2010年6月18日在甲市的区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在登记前已经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已满5年,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登记设立已满5年,并无违法记录。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符合主体资格要件。
根据《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告李某和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同时,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综上,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李某依法应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当地国土分局、林业局作为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遂判决: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清除现存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3年;不能再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共同支付原告鉴定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本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为了提高全社会生态环境观念,通过诉讼的方式为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从司法上遏制矿业环境污染问题,推动我国走一条经济效益高、环境污染少、资源消耗低,人力资源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在我国矿产资源领域建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是十分有必要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作了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该司法解释对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提起公益诉讼作了明确规定,在诉讼主体上也衔接了《民事诉讼法》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作为诉讼主体,并明确了行为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涉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此引发的其他民事诉讼。此前,《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以及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做了详细规定。对于本司法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可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